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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出台

2011年10月28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发布《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医疗机构药品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等行为进行规范。
  《办法》明确,医疗机构发现假药、劣药,应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按照“近效期先出”的原则发放药品;同时,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全过程质量控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并与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办法》要求,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办法》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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